天津正灵公务员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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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制度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新《 公务员 法》将正式实施,这部法律在总结我国实行十多年的 公务员 制度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从法律规定上作了全面的完善。

一、法官检察官纳入 公务员 范围

  草案将 公务员 范围表述为:“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和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草案对下列几类人员作了具体规定:法官、检察官纳入 公务员 范围,但根据其职务特点作了与法官法、检察官法相衔接的规定;民主党派机关工作人员与共产党机关工作人员一样纳入 公务员 的范围;人民团体、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鉴于其性质虽不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管理上历来属于干部范畴,草案仍按现行做法,规定对其参照 公务员 法进行管理。

二、取得 公务员 身份必须具备七个条件

  为了保证 公务员 应具备的基本素质,草案规定了取得 公务员 身份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具有我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年满 18 周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份条件;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学历和能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草案同时规定,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及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得取得 公务员 身份。
   草案还规定了 公务员 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依照规定行使本工作岗位的职权并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处分;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对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和控告等。

三、驻外外交机构 公务员 分等衔级

  暂行条例把 公务员 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草案沿用了这一规定。同时,草案规定,国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领导职务中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执法职务,并规定,国家根据法官、检察官的工作特点设置相应的职务;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和驻外外交机构 公务员 的工作特点,设置相应的职务和衔级。
   人民警察和海关 公务员 的衔级已有法律规定,驻外外交机构 公务员 的衔级尚无法律规定。草案依据宪法关于外交人员的衔级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规定,具体规定了驻外外交机构 公务员 的 7 等衔级,即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三等秘书衔和随员衔。

四、定期考核分为四个等次

  暂行条例将考核档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档次。为了更好地发挥考核的激励作用,草案增加了一个考核等次,规定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并规定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 公务员 职务、职级、工资以及 公务员 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定期考核的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五、 公务员 禁止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

  草案沿用暂行条例的规定,将 公务员 的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为了严肃 公务员 的纪律,草案规定了 15 项 公务员 必须遵守的纪律,即禁止 公务员 发生的行为,主要有,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贪污、腐化、行贿、受贿,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等。同时规定,违反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草案沿用暂行条例的规定,规定了六种处分的种类,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并对 公务员 行政处分的程序作了原则规定。

六、对回避作出具体规定

  草案对 公务员 回避作出了具体规定: 公务员 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公务员 担任县、乡级机关及部分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七、旷工 15 天予以辞退

  草案在暂行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辞职辞退制度,对 公务员 不得辞去公职、辞退 公务员 以及不得辞退 公务员 的情形作了规定。
   草案规定, 公务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不履行 公务员 义务,不遵守 公务员 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 15 天,或者 1 年内累计超过 30 天的。
   草案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务员 ,不得辞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性 公务员 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八、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草案规定,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国家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这一委员会由 公务员 综合管理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聘任制 公务员 等有关人员代表及法律专家组成。实行职位聘任制的 公务员 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法院起诉。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九、建立领导成员引咎辞职制度

  草案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十、工作年限满 30 年可提前退休

  草案规定, 公务员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工作年限满 30 年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 5 年,且工作年限满 20 年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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